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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需再完善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5日 徐州知名离婚继承律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向社会公布后,反响热烈,议论颇多。笔者认为,解释(三)在维护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缺陷,应予完善。

  一、关于解释(三)的不足

  解释(三)的一些条款过多地突出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过多地运用财产法干预婚姻纠纷,淡化了夫或妻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如解释(三)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反映出具有明显的用市场经济原则来处理夫妻关系、重经济轻情感的成分,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缩小和限制了夫妻的共同利益。而该条中的“有贡献”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是物质贡献还是精神贡献,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极易引起争议。又如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的规定,虽然操作性较强,但使婚姻关系变得像赤裸裸的财产关系,容易产生夫妻关系商业化、夫妻忠诚度下降,进而导致离婚率攀升。

  解释(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生存权的保护考虑不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隐私权不能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被置于附属位置。但解释(三)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并没有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没有明确对诉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起诉请的时间加以限制。结合以往一些个案中出现的丈夫提供妻子自认否认婚生子女的谈话录音,以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报告等情况,此类证据是否算达到必要的程度,容易产生分歧。故该条以夫妻一方存在妨害举证的嫌疑为由即否认婚生子女做出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极易使一些人滥用诉权或者随意启动亲子鉴定而欲逃避其所尽义务,从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并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完善解释(三)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使解释(三)更具针对性和社会认同度,建议在修改完善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意,应注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不宜将夫妻一方的个人价值、个人权利提到过高的程度。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过分强调个人的财产权利,用个人主义来刺激个体的活力,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建议解释(三)的主旨仍与婚姻法的总则精神相一致。

  在利益平衡上应当重视对未成年子女主体权利的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行为可能使法官倾向性地怀疑孩子与另一方也许没有血缘关系,但如果直接推定拒绝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则既没有法律的支持,也有违自愿原则,其后果必然对孩子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鉴于此,建议将解释(三)第三条改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一方提起否认之诉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前后法及司法解释的衔接上应当避免出现过大的冲突。家庭关系的共有系共同共有,为《物权法》所规定,故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应高过基本法。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的观点已被多年的司法实践所认同与支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不差。如果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强制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将不利于形成《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互敬互爱、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难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况且,对“父母出资购买”的认定,实践中往往难以调查清楚。建议取消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保留适用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蒋继业)

延伸阅读:2011年新婚姻法全文" href="/info/hunyin/hunyinfagui/20110524133973.html" target=_blank>2011年新婚姻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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